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悟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住大某某**镇**街,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大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同年9月17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大某某丰店水库钓鱼,被水库的管理人员颜某甲等人发现并制止后,刘某某电话告知方某某。同日14时许,方某某带领胡某乙、夏某某、谢某某、胡某丙(均已起诉)等人,携带三把砍刀,分别乘坐胡某乙的一辆车牌号为鄂K****6黑色现代牌轿车、方某某驾驶的一辆棕黄色起亚牌轿车,伙同胡某丁(在逃)、佘某某、殷某某、颜某某(均另案处理)及“王某某”(身份未查明)窜至大某某丰店镇悟宣路沿河桥路段、刘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平板摩托车载张某某(已起诉)携带一把关公刀尾随而至。方某某逆向驾车逼停被害人颜某甲(小名“力毛”)驾驶的一辆本田牌橙色越野车,胡某乙将车停在颜某甲车旁,胡某丁将颜某甲从其车上扯下来并进行殴打,“王某某”持关公刀、夏某某、胡某丁、殷某某分别持一把砍刀伙同佘某某等人殴打颜某甲,致颜某甲受伤,后逃离现场。大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颜某甲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黄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田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颜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胡某乙胡某丙、夏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6.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随意邀约他人,驾车随意拦截他人车辆,随意持械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魏红玲
2016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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