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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8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87********,彝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乡**村**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兜**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0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宝丽阁KTV找其女友邹某某,后看到邹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坐在一起,怀疑两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打了孙某甲两个巴掌,随后又持砍刀砍了孙某甲右手臂。2020年7月10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甲右手损伤及右肱骨下端外侧髁撕脱性骨折均达轻微伤程度。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记录、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马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晨                          

检察官助理 黄江敏

2020年11月27日

附:

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826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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