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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刘某甲,1982年****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为泸州市纳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10503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泸州市纳某某********号。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6年6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7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八百元;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6年11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四百元;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11月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22日被该局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在泸州市纳某某合面镇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等人在泸州市纳某某**镇**村**社石某某家中吃饭,饭后刘某甲与刘某乙因故发生口角,刘某甲随手拿起酒碗打向刘某乙头部,致刘某乙受伤。经鉴定,刘某乙左额部损伤属轻微伤。经查,刘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案发时年满72周岁,系老年人。

2.2017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泸州市纳某某合面镇卫生院附近的永宁巷借故生事,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曾某某,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合面镇派出所执勤人员发现后上前制止,并要求两人到派出所解决纠纷。刘某甲与曾某某进入警车后,双方再起争执,刘某甲捡起车内的警用车锁打向曾某某头部,致曾某某受伤。经鉴定,曾某某头左颞顶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左额部损伤属轻微伤。

3.2019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泸州市纳某某合面镇合府街伍某某餐馆内与被害人牟某某因故发生口角,随后刘某甲抓起桌上的玻璃酒杯砸向牟某某头部,致牟某某受伤。经鉴定,牟某某左额顶部损伤属轻微伤。经查,牟某某出生于1950年10月23日,案发时年满68周岁,系老年人。

2019年4月24日,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对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立案侦查,经侦查人员多次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均拒不到案接受调查。经上网追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5月8日在泸州市纳某某合面镇和谐街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二名老年人轻微伤,致一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欣

检察官助理:彭民富

2020年12月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3封;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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