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4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禹州市**家属院,住禹州市**镇**村。因犯寻衅滋事罪,2019年2月2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2020年1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2020年2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2020年3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9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采取跺门的方式进入到禹州市小吕乡**村刘某甲家中,欲强行牵走被害人刘师克家中的一条狗,遭到刘某甲及其家人李某某、刘某某制止,刘某某挥刀砍人时被刘某甲等人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物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超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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