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某某院公诉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9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捕前住廊坊市大城县**镇**街*号,2018年1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东某某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顾某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等人驾驶银灰色江淮牌商务车在东某某城区对被害人冯某某进行报复,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东某某城区东祥商厦西门公交站牌附近发现被害人冯某某后,下车持砍刀追赶冯某某并用砍刀将被害人冯某某及刘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冯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被害人轻伤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8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媛媛
2019年7月11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录像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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