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08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村委**村**号。2015年3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202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吉安县**镇**村**村一池塘边,用砖头砸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于此的赣******轿车,致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引擎盖损毁。
2、2020年7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吉安县**镇**村**村****厂门口,用砖头砸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于此的粤******轿车,致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和引擎盖损毁。
经鉴定,赣******轿车损坏价值为900元,粤******轿车损坏价值为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胡某某证言;3.被害人龚某某、曾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雪莉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2.案卷材料贰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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