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住江苏省扬中市**小区**栋**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31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本市某KTV找其前女友戴某某要求复合,戴某某未予理睬,与朋友王某某乘坐滴滴车司机郭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苏LP****别克轿车离开。被告人刘某某遂驾驶其车牌号为苏L1****福特轿车追赶,并在238省道友好桥附近至春柳北路延伸段对戴某某乘坐的轿车追逐、拦截、碰撞,最终在春柳北路延伸段将该轿车撞至路边防护栏,致该车损毁抛锚,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离。经扬中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别克轿车损失价值为198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中市公安局扣押的福特轿车1辆;2.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扬中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恒荣
检察官助理:付磊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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