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某某。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凌晨4时某某,同案人谢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凌某某在陈店镇沟湖村池塘边一烧烤摊发生口角后离开现场。接着,同案人谢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土某某”等人持刀具、铁棍返回现场打伤被害人凌某某、袁某某。
经鉴定,被害人凌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材料;2、证人欧某某风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凌某某、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4、被告人刘某某的某某和辩解;5、同案人谢某某的某某;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照片材料;9、视听资料;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故结伙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某某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湖锋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五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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