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卖水产,出生地安徽省凤阳县,住无锡市锡山区**苑**区**号**室(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和浦某某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酒店吃饭,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滋事,朝主桌方向(唱歌的台上)扔酒杯和酒瓶,浦某某上前劝阻,被告人刘某某持砸碎的酒杯戳伤被害人浦某某左前臂。
经无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破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浦某某伤势照片等物证;
2. 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 证人郝某某等的证言;
4. 被害人浦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华美芳
2020年4月2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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