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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10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98********,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镇**村**群众,非公职人员。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及张某某、姜某甲(二人均已判决)、姜某乙、曾某某(两人系未成年人,已另案处理)及另外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村**路口**店喝酒、吃宵夜。期间,张某某因坐在隔壁桌的被害人胡某某说话大声,遂提议殴打胡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均表示同意。次日2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离开该店走至马路边时,遭到被告人刘某某及张某某等人殴打,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用脚踢其中一名被害人大腿。二被害人被殴打倒地,身上多处受伤,后路人将张某某、姜某甲、姜某乙、曾某某控制住并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及另外两名男子逃离现场。2019年8月6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贵州省贞丰县**镇窑上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曦

2019年11月18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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