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7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85********,汉族,初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镇**街**号。2008年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8日4时许,阮某甲、阮某乙、曾某甲、曾某乙、叶某某、阮某丙(六人均已判决)等人在南宁市青某某桃源路62号欧迪酒吧内喝酒。后因叶某某和被害人梁某甲的朋友发生纠纷,叶某某纠集阮某甲、阮某乙、曾某甲、曾某乙、阮某丙、阮学林(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刘某某等多人到欧迪酒吧门口,对被害人梁某甲进行殴打,导致梁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梁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乙、叶某某、阮某丙、曾某甲、阮某乙、阮某甲、曾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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