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惠州市惠城区**街道**村公交站牌附近的便利店醉酒后产生幻觉,听到有人在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便利店门前的一辆红色比亚迪小轿车内喊救命。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拿出自己随身携带的扳手、钻刀去撬该小轿车主驾驶车门,其发现自己携带的工具不够用,就去了附近摩托车维修店拿了撬棍、螺丝刀、锤子等工具继续撬该小轿车主驾驶车门,导致该小轿车被损坏。经鉴定,涉案车辆因被被告人刘某某损坏导致的损失价格为246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导致他人财物损失2466.67元,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惠婷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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