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6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01月14日被尉某某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尉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2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等人在尉某某 城窗帘一条街与光明路交叉口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因故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追至怡美足浴门口,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 李某某为轻伤二级, 刘某某、刘某甲为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因故将李某某打伤的事实
2 被害人的陈述证明其被打伤的事实
3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打架的起因及经过的事实
4 现场监控视频证明现场 打架的事实
5 法医鉴定 结论证明伤情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 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林建
检察官:王志强
(院印)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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