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2********,汉族,高中肄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某某,住四川省富某某**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7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前妻谢某甲发生争吵,导致情绪失控。其于当晚23时40分许,驾驶谢某甲所有的川C3****白色江淮牌商务车,在富某某富达路红绿灯附近,无故连续撞击停放在路边车位上的冀RK****长安牌轿车,致使冀RK****轿车向前发生位移,并挤压到停放在前的川C6****奇瑞牌轿车、粤T8****江铃牌轿车,造成四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富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四辆汽车的损失共计5153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7日到富某某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车辆受损照片、车辆信息表、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阳某某、谢某乙、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谢某甲、孔某某、陈某某等四人的陈述;
4.试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游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平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208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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