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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7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博某某,住博某某**********号附**号。2013年7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博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博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4月27日其因寻衅滋事被博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窜至博某某公安局月山派出所无故对民警及所长张某甲辱骂、滋事,不听民警劝阻持续辱骂,影响恶劣。

2、2018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窜至博某某月山火车站无故对执行巡逻执勤任务的月山派出所民警采取喊叫、辱骂等方式扰乱滋事,影响恶劣。

3、2019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持菜刀窜至博某某公安局月山派出所无故辱骂、拦截、追逐民警,影响恶劣。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的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等;3、证人证言:孟某某、宁某某、和某某、赵某某、乔某甲、乔某乙、焦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刘某某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毋乃彪

代理检察员:程   鹏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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