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11月20日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02199611201611530602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北闸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0日22时左右,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昭阳区**广场**酒吧去上厕所时拍打厕所门,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厕所外等候,陈某某、王某某告知黄某某厕所里面有一女的在上厕所,黄某某不听劝,继续拍打厕所门,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至抓扯。随即与黄某某一起在酒吧喝酒的被告人刘某某与耿某某、曾某某、熊某某、高某某、高某甲、彭某某(以上六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酒吧的公共舞台随意殴打陈某某、王某某及和他们一起喝酒的余某某、付某及后来进入酒吧找陈某某的马某某,在打架过程中,刘某某用酒瓶打伤陈某某头部。整个过程导致陈某某、付某某、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白宫酒吧内物品被损坏。经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酒吧内被损坏物品价值6880元;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付某某、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巧章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随案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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