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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28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吉林省榆树市**街**村**组,暂住上海市徐某某**村**号**室。2018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2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和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本市徐某某**路**号**KTV内娱乐,因VIP包厢内一名女子称在厕所门口遭到店内888号包房一名男性顾客酒后搂抱,当时在VIP包厢中的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林某某、缪某某、矫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另处)等十余人闻讯后遂冲至888号包房门口处,采用拳打脚踢及扔啤酒瓶、烟灰缸等方式对该包房内的被害人腾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等人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多处皮肤裂伤,被害人腾某某左眼球破裂伤和面部、头皮创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腾某某面部创伤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球破裂构成轻伤一级。

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腾某某、陈某戊、陈某丙、高某乙、陈某丁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高某甲、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等人在上述时间、地点因琐事与被告人一方发生冲突,后遭到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殴打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徐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林某某、缪某某、矫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上述人员因琐事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冲突,后手持啤酒瓶等物对被害人一方拳打脚踢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录像截图及录像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在金鼎KTV的888包厢门口,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一方实施殴打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及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证实,本案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多处皮肤裂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腾某某面部创伤构成轻伤二级,眼球破裂伤构成轻伤一级。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到案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刘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嫣

检察员:徐家鹏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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