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株洲市天元区**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7********,汉族,高级技工文化,**厂**分厂从事数控工作,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芦淞区**宿舍。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现租住株洲市天元区**栋**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20年7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开车送刘某某至株洲市天元区**酒店进行毒品交易,刘某某在**酒店三楼的公共厕所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氟胺酮粉末给戴某某(以毒品K粉贩卖的,刘某某不知道其贩卖的不是K粉)。
2、2020年7月10日晚,张某乙陪刘某某至株洲市天元区**酒店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刘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酒店前公交车站附近以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氟胺酮粉末给戴某某(以毒品K粉贩卖的,刘某某不知道其贩卖的不是K粉)。
3、2020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开车搭载张某乙送刘某某至株洲市天元区**酒店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刘某某在天元区**酒店附近以4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氟胺酮粉末给彭某某(以毒品K粉贩卖的,刘某某不知道其贩卖的不是K粉)。
4、2020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和张某甲、张某乙吃串串时接到吴某某的购买毒品的微信电话,通话中刘某某与陈某某约定在株洲市天元区**国际酒店附近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刘某某要张某甲开车至株洲市天元区**国际酒店附近,其后刘某某以9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氟胺酮粉末给陈某某(以毒品K粉贩卖的,刘某某不知道其贩卖的不是K粉)。交易完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刘某某身上扣押了0.45克氟胺酮粉末,从张某甲车内扣押了1.94克氟胺酮粉末。2020年8月12日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民警从刘某某身上扣押的和从张某甲车内扣押的氟胺酮粉末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分。
另依法查明:2020年7月初的一天,张某乙在株洲市荷塘区**附近刘某某的租房内,在刘某某分装氟胺酮粉末时帮刘某某拉开分装氟胺酮粉末用的塑料袋,以帮助刘某某分装氟胺酮粉末(刘某某、张某乙均不知道其分装的不是K粉)。
二、寻衅滋事罪
2017年10月28日凌晨,林某某、磊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株洲市天元区**路吃宵夜,后林某某与邻桌吃宵夜的田某某发生争吵。林某某对磊某某、刘某某等人说怄不下这口气,随后林某某与磊某某、刘某某等人来到邻桌,刘某某捡起地上的空酒瓶用空酒瓶砸了田某某头部,致使田某某左额面部软组织裂伤。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为轻伤二级。
另依法查明:案发后,林某某对田某某进行了赔偿。2020年5月28日,田某某对林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戴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为刘某某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贩卖的系假毒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湘军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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