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7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号**幢**-**,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药房楼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为发泄情绪,采用弹弓弹射钢珠的方式,先后多次弹射停放在重庆市江津区司法局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门口的区司法局、区公安局所有的警车,造成六辆警车挡风玻璃、引擎盖等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受损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65元。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全部损失,并获得区司法局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弹弓、钢珠的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收据、车辆活动轨迹等书证;。
3.证人叶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都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6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磊
检察官助理聂增利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号**幢**-**,联系电话:15823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四十九页,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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