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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镇**村**组。曾因结伙斗殴,于2019年1月2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柒佰元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将该案退回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甲(另案处理)于2019年7月9日22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滨江西路广场处,偶遇到李某甲前女友姜某某和姜某某现男友李某乙,李某甲以“你瞅啥”的方式无故挑起事端,后双方互相吐口水并殴打在一起。在殴打过程中,李某乙被刘某某和李某甲打倒在地,刘某某用手搂住李某乙颈部后用拳头殴打李某乙面部,李某甲殴打李某乙面部数下,致李某乙下颌骨骨折。经鉴定,李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奚某某和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瑞军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和换押证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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