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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7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镇**村**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前屋邻居刘某丙在家中经营芋头加工点,2018年12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因对加工点工人不满,便打碎加工点的后窗玻璃,并从家携带水果刀来到加工点,持刀辱骂、驱赶工人,该在持刀恐吓闻讯赶来的刘某丙后又弃刀继续纠缠、撕扯刘某丙,直至被他人劝阻才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徐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取得谅解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晓婷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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