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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旗,住**农牧场**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系锡林郭勒盟**管理区**村**号屯村民。2016年9月23日下午,科右前旗林业局按照上级文件要求,安排人员和车辆在科右前旗与**村边界处科右前旗境内开设防火道,刘某某称开设防火道车辆压毁了其家种植的庄稼,在得到三百元赔偿后将开设防火道车辆放行。开设防火道车辆开设至**村**号屯村民袁某某家承包的草牧场时被袁家人阻拦,刘某某得知消息后来到现场,不顾科右前旗林业局司机和科右前旗林业公安民警的劝阻,将科右前旗林业局**林场的**牌皮卡车(车牌号蒙F**)司机林某某拽下车,并将林某某手里车钥匙抢走,强行将皮卡车开走,随后在科右前旗林业局工作人员的要求下**村村长裴某某劝说刘某某返还车辆,**管理区民政局局长李某某也联系刘某某劝其将车辆归还,均遭到刘某某的拒绝。刘某某将皮卡车开走后一直独自使用至2019年12月11日,使用里程约四万公里,经鉴定刘某某使用期间皮卡车折旧价格为20,16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兴安盟行政公署和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行政区域界线联合勘定的协议书、会议纪要、草牧场承包合同、科右前旗盟界防火隔离带机耕开设合同、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林某某、白某某、袁某某、裴某某、李某某等人;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证据:案发现场视频;5.鉴定意见:车辆折旧鉴定评估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强拿并占用公共财物归自己使用达三年之久,期间财物折旧价格20,16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却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险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电子卷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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