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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有培),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福建省尤某某,现住福建省尤某某西城镇潘山北路117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某某**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9月27日、12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尤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3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2日2时许,被害人黄某乙、纪某某(均另案处理)和黄某甲(另案处理)酒后与朋友林某某在尤某某**城镇政府斜对面的电影院小吃店吃夜宵。期间,黄某甲误以为会认识隔壁姐妹小吃店吃面的“阿沫”,便对“阿沫”喊叫,与“阿沫”同桌的王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从“阿沫”口中得知“阿沫”并不认识黄某甲后,便警告黄某甲不要乱叫。随后黄某甲再次朝“阿沫”喊叫,王某某、张某某再次警告黄某甲,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害人黄某乙、纪某某和黄某甲先是持塑料凳子与王某某、张某某在小吃店门口街道上互砸,随后被害人黄某乙和黄某甲与王某某扭打,黄某甲右耳受伤,被害人纪某某与张某某扭打在地,期间张某某用手坳被害人纪某某左手无名指,后双方被劝开。张某某和王某某、“阿沫”三人准备离开,走到农村信用社附近的时候,被害人黄某乙持碎碗片追赶上王某某、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刚好经过,得知张某某、王某某和人打架,立即上前殴打追赶到的被害人黄某乙,王某某、张某某见状一起殴打被害人黄某乙,被害人纪某某见被害人黄某乙被打便上前帮忙,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某某、张某某便对被害人纪某某拳打脚踢。经尤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纪某某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二级;黄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尤某某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害人纪某某已与王某某、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尤某某**尤某某人民法院(2019)闽0426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害人纪某某、黄某乙陈述;3.证人黄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5.鉴定意见:尤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2019]5、6号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洪 蕊

检察员:邱玉清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6029****)。

2.案卷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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