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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镇**村**组**号,住湖南省资阳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0时30分许,被害人郭某乙与郭某甲、夏某某等五人在益阳市赫山区**路的**饭店吃夜宵,期间郭某甲打电话给刘某某,邀其过来一起吃。1时30分许,刘某某与卓某某、肖某某、文某某等八人来到了**饭店,点完菜后,刘某某发现之前与自己有矛盾的郭某乙坐在不远处,便走到郭某乙旁边对其辱骂、挑衅,两人发生争吵,刘某某被同行人员拉回座位。刘某某坐了一会儿后,再次走到郭某乙旁边对其辱骂,两人互扔啤酒瓶和碗碟,随后扭打到一起。与刘某某同来的文某某等人见刘某某与郭某乙发生打斗,便上前对郭某乙拳打脚踢,将郭某乙打倒在地。文某某端起桌上的一个火锅,将锅内的热汤泼在郭某乙的身上。随后双方被旁边的朋友拉开。文某某、刘某某等人来到店外,在发现文某某受伤后,又返回店内殴打郭某乙。经法医鉴定,郭某乙面部、胸部及肢体多处Ⅱ°烫伤,其烫伤面积达体表两积5%以上,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乙损失1万元。

2019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同案人文某某的带领下主动到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微信转帐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陈某某、卓某某、郭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文嘉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文某某等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的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玲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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