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18〕3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广东省连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6月3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郭某某(另案处理)前往本县**乡街上的**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伍某某、尹某某先后喊出,并在网吧门口对二人实施殴打,后刘某某等人又将二被害人强行带至同案人尹某乙(在逃)开来的面包车上。嗣后,刘某某、郭某某、尹某乙、“凯妹子”(身份未查实)等四人驾车将伍某某、尹某某二人带到**镇至**乡的公路边空坪地上,郭某某以之前伍某某得罪过他为由,伙同刘某某、尹某乙等人对伍某某、尹某某采取用管刹击打、打耳光、脚踢、持管刹砍剁等方式实施殴打,将被害人伍某某、尹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伍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尹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尹某某、伍某某的陈述;
3.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监控视频截图;
4.法医鉴定意见书;
5.书证:和解协议、赔偿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洞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祚麒
2018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5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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