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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男性,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村第*村民小组,住南县****小区。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2日被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退回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2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三轮车前往南县中鱼口乡上湖渔场收龙虾时,误以为文某某是同行来抬高龙虾价格的,遂用脚踹了文某某腰部两下,将文某某的腰部踹伤,双方自行调解后刘某某向文某某赔偿人民币2000元;

2018年5月7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得知一名叫杨某甲的男子近段时间在其经常收购龙虾的地方(中鱼口乡农场村二组)收购龙虾,刘某某认为杨某甲抢占了自己的货源,当天凌晨刘某某在农场村二组收购龙虾时碰到了正在收购龙虾的杨某甲,即上前拔掉杨某甲三轮摩托车钥匙,对杨某甲进行言语威胁并用拳头将杨某甲后脑打伤,事后经南县公安局中鱼口派出所调解,刘某某委托其龙虾收购合伙人袁某某出面向杨某甲赔礼道歉并赔偿人民币1000元;

2019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前往位于南县南洲镇南山村“骁睿农庄”工作人员陈某某的办公室,强行要求陈某某所在的“骁睿农庄”收购自己的龙虾苗,见陈某某不同意后,刘某某将陈某某的头部、腿部打伤。后经九都山派出所现场调解处理。

2019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接报案登记表、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调解记录、领条、中鱼口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调解刘某某、杨某甲调解协议的情况说明”;

2.证人段某某、杨某乙、文某某、叶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文某某、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三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正全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90******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3册,检察审查起诉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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