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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号,住湖北省石首市******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喝了少许白酒后,邀请邻居范某某一同散步,当两人行至陈家铺村4组白莲湖边时,遇到白莲湖渔场巡湖人员张某某、谢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对白莲湖渔场工作人员在陈家铺村土地上巡逻心生不满,动手打了张某某脸部一拳,并用手掰了张某某左手食指,致使张某某鼻子肿胀出血,左手食指不能活动,后刘某某被同伴范某某带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诊断报告单、谅解书、领条;2.证人谢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灏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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