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8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4********,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酒后萌生轻生的念头,其在租住的罗湖区**街道**街**号**楼群租房内割腕自杀。该群租房二房东雷某某发现后报警,并要求其搬离群租房。被告人刘某某搬离群租房后,在**社区一家快餐店吃饭并饮用了两瓶啤酒。9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发泄情绪,手持在路边捡到的砖块回到**街**号*楼群租房内,使用砖块殴打正在群租房内睡觉的被害人朱某某头部,朱某某惊醒后大声呼救,二房东雷某某与其他租客闻讯赶来将刘某某控制住。罗湖公安分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在现场缴获到其作案使用砖块。
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砖块;2.书证:受案登记表、警情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就诊病历、诊断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的证言,接警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辨认等笔录: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伤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发泄情绪,酒后持砖块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欧伶伶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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