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8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号**栋**,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乡街道**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朋友在东莞市塘厦吃饭,期间大量饮酒。酒后其朋友开车从东莞送其回到住处。2020年3月2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回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花园**栋附近,并回自己的车里拿钥匙回家,在返家途中其因酒后冲动,持车钥匙划伤附近的多部车辆。经鉴定,涉案七部车辆价值损失为10380元。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即被抓获归案,其表示认罪悔罪,并已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事生非,肆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婕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和量刑建议书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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