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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街道**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泗洪县**镇**巷**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3月12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汪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乔某某等人至泗洪县青阳街道古徐城景区龙皇府饭店门前停车场欲驾车离开。被害人汪某某与马某某、梁某某看到后,马某某便提醒乔某某等人酒后不要开车,被告人刘某某遂与马某某发生争吵。后马某某被梁某某带离现场。在被害人汪某某上前劝解时,被告人刘某某又与汪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并先动手殴打汪某某,二人继而相互厮打。被害人汪某某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刘某某继续对汪某某拳打脚踢,致汪某某上唇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外踝骨折伴脱位、右侧后踝骨折、右踝三角韧带断裂。经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乔某某、钟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鉴定意见;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

7.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瑞呈

检察官助理  李猛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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