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党员,住河南省兰考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12月2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2019年12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5日晚上23时许,在兰考县固阳镇黄口村“海哥扎啤广场”,张某某与饭店老板张某某(二人系兄弟关系)因饭钱发生口角,引起争执随后被旁人拉开。张某某在经过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已起诉)等人饭桌时,因刘某某与老板张某某系朋友关系,张某某被刘某某、刘某某等人拉到一旁摔倒地上,随后刘某某、刘某某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刘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张某某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等、监控视频截图、无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张某某 、张某某、范某某、秦某某、胡某某、周某某、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永峰
张彩霞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兰考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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