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01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住河北省衡水市**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1月11日,因干扰他人生活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行政罚款贰佰元整,2019年4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9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6日转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9年4月12日因辱骂、恐吓被害人申某某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刑罚之后,不思悔改,继续利用手机和网络,频繁发送、发布污秽言语对被害人申某某进行辱骂、威胁。多次在上下班路上对被害人申某某实施跟踪。2020年1月6日,被害人申某某到衡水市桃城区青杨树诊所看望生病的儿子时,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申某某当面辱骂并将其用力拉拽倒地。
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给被害人申某某的名誉造成了极大负面影响,导致被害人申某某长期精神紧张,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申某某的工作和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情况告知书,2019年6月、2019年11月行政案件立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留言截图,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荣起
代理检察员:王雪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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