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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镇**村**路**号,住户籍地。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4日被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照帕萨特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行某某口头镇万里村桥上时,发生堵车,与对向驾驶冀A*****轿车载张某甲的张某乙相遇,因双方曾因琐事发生过口角,被告人刘某某逞强耍横,驾驶帕萨特轿车故意冲撞张某乙驾驶的冀A*****轿车,致使张某乙的车辆失控,与前方黄某某驾驶的冀A*****哈弗轿车、赵某某驾驶的冀A*****奇瑞轿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经鉴定三车受损价值为5934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赵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逞强耍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欣

检察官助理:田璞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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