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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昌黎县******2016年9月1日因故意伤害被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就餐纠纷被昌黎县**乡**饭店老板耿某殴打(此案昌黎县公安局调查中)。2020年7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刀具到昌黎县**乡**饭店,持刀将耿某刺伤。2020年7月10日经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耿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刀鞘一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边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敏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物证:刀鞘一把;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7.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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