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5日被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晓钟,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季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周晓钟、被害人季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之前,顾某某与董某甲、秦某某、徐某某等人相识,顾某某曾因寻衅滋事、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等违法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2010 年左右,因城市建设需要,淮安市淮安区**村境内大面积拆迁、开发,顾某某见有利可图,遂伙同黄某某开始涉足土方工程,与董某甲的父亲董某乙承揽了淮安区**花园二期的土方工程。2011年,顾某某、董某甲等人以阻工滋事非法手段取得淮安区**小区围墙工程。2012年后,顾某某、黄某某先后单独或与他人合作承揽了淮安区**小区3号地块围墙、**小区土方等多个工程,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2010年以后,顾某某纠集了路某某、郑某某,后又通过秦某某、董某甲、路某某、郑某某等人介绍,以吃喝玩乐、经济资助、参与做工程赚钱等方式陆续拉拢高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多年的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上述人员逐渐形成了以顾某某为首要分子,以路某某、高某某、丁某甲、秦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为重要成员,以黄某某、董某甲、丁某乙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成员经常纠集在淮安区国际商城“**”超市、“**”洗浴中心等地点活动。
2012 年以来,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为了非法争夺、承揽建筑垃圾、围墙、土方工程及报复他人、暴力讨债,有组织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犯罪。在淮安市淮安区**镇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社会经济生活秩序。
2016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某与顾某某、路某某、郑某某、丁某乙(均已判决)以及汪某某、顾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到淮安市淮安区季某某、左某某经营的**浴室以锁门、堵门、聚众架势的方式向季某某、左某某讨要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以及同案关系人顾某某、汪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锐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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