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步行至常州市武某某**镇农村商业银行后门路边,使用其皮带龙头无故将被害人吴某某、马某某、曹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汽车划伤。经鉴定,吴某某车牌号为苏D*****的奔驰牌ML350型汽车损毁价值人民币2000元,马某某车牌号为苏D*****的别克牌昂科威型汽车损毁价值人民币1200元,曹某某车牌号为苏D*****的奥迪牌A5型汽车损毁价值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雪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已赔偿三名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马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施榕娜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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