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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7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镇**村**庄**号,住福建省福州市闵侯县**镇**村。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7月16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7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镇**物流园内被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雇佣马某某(已判刑)等人对正阳县**高中对面**建筑工地上夏某某临时搭建的棚子实施强拆。2018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马某某指使刘某甲、张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张某乙(五人已判刑)等人窜至正阳县**镇**高中对面的**建筑工地,将在棚子内休息的被害人夏某某强行架出棚子对夏某某进行控制,并持械将夏某某搭建的棚子强行拆除后逃离现场,致使夏某某的生活物品被损毁,严重影响夏某某的生活,事后刘某某支付给马某某等人共计2400元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乙、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指使马某某等人持械威胁、恐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闵洁

202010月16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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