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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200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住榆树市********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榆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榆树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6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与前女友蒋某某视频聊天时,刘某某认为在蒋某某身边的一个叫“海波”的人骂了他,当时寻思要收拾下“海波”。2020年4月27日11时,被告人刘某某在榆树市**乡街道赵某某麻辣烫店内吃饭的时候,误认为进来的被害人姚某某是“海波”,在姚某某否认是“海波”的情况下,刘某某为了发泄情绪,用事先准备好的黑色折叠刀向姚某某头部和脸部砍,造成姚某某左侧面部、右侧颈部、左侧肩部、右侧腕部受伤。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12时45分(案发当日)到榆树市公安局育民派出所投案自首,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姚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作案时使用的黑色折叠刀。

2.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榆树市医院门诊手册、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3.证人证言

证人蒋某某、单某某、陈某某、姚某某、赵某某、焦某某、王某某、宋某某证言。

4.被害人姚某某陈述。

5.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供述。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被告人刘某某追赶被害人姚某某的监控录像。

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与他人偶发矛盾,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姚某某,并造成被害人姚某某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雪鹏

检察官助理:周良宇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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