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房乡**村**组,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晋城**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晋城**街夜市随意殴打被害人潘某某,后刘强敏又走到晋城**附近,随意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潘某某此次损害为轻微伤,杨某某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柯某某、唐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微伤、1人轻伤二级,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玲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晋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主要证据目录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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