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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院内,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敖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敖某某**办事处**二中北“**水吧”店内持不锈钢水果刀对于某某进行威胁恐吓,并将于某某的一部Iphone8plus手机,一副眼镜、一台音响、四十多根烤肠损毁。经敖某某价格中心认定,被损毁的Iphone8 plus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130.0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913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慧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敖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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