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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号码340321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电瓶车至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旺北超市处时,与路旁停靠车辆发生碰撞后摔倒,其怀疑是前方焦某某驾驶的车辆将其撞倒,遂与焦某某发生纠纷并用拳头殴打焦某某面部,后被告人刘某某又与劝架、旁观的蔡某某发生纠纷并殴打蔡某某、林某某,并从电瓶车上拿出西瓜刀对路人随意挥砍,将陈某某背部砍伤。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西瓜刀1把;

2.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

3.证人孙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焦某某、蔡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管制刀具认定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朱红晖

检察官助理:陈亮瀛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住处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05806****)。

2.量刑建议书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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