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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5*********1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保县**********屯***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月8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5***********7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保县*********村*屯**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在德保县*****酒吧喝酒,刘某某举杯时将酒洒到被害人徐某某身上,徐某某起身,罗某某认为其挑衅便上前踢打徐某某,刘某某随即用不锈钢酒壶砸到徐达亮头部,后双方被众人拉开。经法医鉴定: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到德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对方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 荣

                                               检察官助理 韦棋议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保县***********屯***号,联系电话139*********;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保县*********屯**号,联系电话189*********或者155*********。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使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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