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3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0时许,刘某某与杨某某到山阳县**小区薛某甲开的**小吃店吃饭,刘某某嫌薛某甲服务态度不好,双方发生吵骂,刘某某与薛某甲发生厮打,后薛某甲拿着炒菜用铁勺跑出店外,刘某某在饭店后厨拿了一把尖刀追打薛某甲,刘某某追至海鲜楼一楼通道内,被薛某甲妻妹唐某甲拦住,刘某某将唐某甲打倒在地,跪在唐某甲身上对唐某甲进行殴打,薛某甲妻子唐某乙赶到阻拦刘某某,被刘某某抓住头发摔倒在地,将唐某乙的头在地上碰,唐某乙与唐某甲大声呼救,薛某甲听到呼救声返回,用铁勺在刘某某身上击打,刘某某又去追赶薛某甲未果,返回小吃店门前,将坐在门前的唐某甲用巴掌打倒在地。经鉴定:唐某甲、唐某乙、薛某甲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查期间,其家属赔偿了受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铁勺、菜刀等物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谅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薛某乙、程某某、杨某某等证言;受害人陈述; 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赔偿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辉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