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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桓台县**镇**村**组**号。2010年1月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27日,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5月24日,该因殴打他人被桓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14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晚,在桓台县**镇街道**号楼**单元处,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事生非、发泄情绪,任意毁损被害人牟某某停放在此的号牌为鲁******号白色广汽传祺轿车。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3334.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牟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桓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传祺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结论书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事生非、发泄情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引用罪状、法定刑条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慧琴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桓台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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