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福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钟某某与刘某、彭某等人在安福县文塔广场阿溜夜宵店吃夜宵,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某等人在另一桌吃夜宵。陈某看到钟某某后将钟某某叫到他们桌上喝酒。随后刘某、彭某等人来到刘某某喝酒的桌上问情况,双方发生口角,并用手互相推掇,刘某某先拿起桌上的啤酒瓶朝刘某头部打去。随后刘某、彭某、郑某某、周某某、李某、张某某六人和刘某某、宋某某、陈某三人用拳脚、塑料椅子等物品进行互殴。刘某某从店里拿了一个烧烤用的铁架子对刘某等人进行击打,被人夺下后,双方继续互殴。刘某某又拿起桌子上的瓷砖桌面继续殴打刘某等人,瓷砖桌面被打碎后,又继续拿碎瓷砖片殴打他人。经鉴定,刘某、彭某、郑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临时羁押证明书;2.证人刘某、彭某、陈某、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郑某某、钟某某、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劲松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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