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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1〕Z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号**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型货车带樊某某从太和返回**沿007县道自南向北行驶时,与何某某驾驶大型半挂车由东向北会车,因双方会车时险些发生碰撞,刘某某心生气愤,在何某某驾车离开其视野的情况下,刘某某伙同樊某某、凡某甲、凡某乙仍驾车追撵、并四处寻找何某某。后刘某某等人在太和县**镇**一修桥处找到何某某,为发泄自己内心私愤,刘某某对何某某实施殴打,造成何某某鼻处受伤。后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对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前科情况网上核查表、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孙某甲、谢某某、马某某、樊某某、凡某乙、凡某甲、高某某、孙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民

检察官助理:宋智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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