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住天津市蓟州区**镇**。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与危险驾驶罪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患病而未执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到孙某某母亲代某某家中多次以喷字、播放小喇叭、摆花圈的方式索要债务,严重影响了被害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公安局110反馈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兴旺
检察官助理:刘 冲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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