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64********,天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楼**号楼**门**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其居住的天津市津南区**镇**楼楼下,见**镇居民梁某某、薛某某等人共同饮酒,遂自行加入酒桌。后梁某某要求其离开酒桌,其心生不满,以拳脚殴打梁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左侧第5、6、7肋骨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后枕部头皮挫伤及左胸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被害人梁某某报警,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现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梁某某谅解。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为普通醉酒,其实施作案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鹏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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