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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路**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任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天水市秦州区**大道“**火吧”消费,被害人周某等人也同在该火吧消费。3时许,刘某某等人消费后准备结账时,碰见同在火吧吧台协商延长消费时间的周某等人,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引发打架,后刘某某持吧台上一个装耗油的玻璃瓶子在周某头面部击打,致周某受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秀成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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