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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81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组,住安岳县****小区****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4 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在安岳县岳阳镇建设街柠都广场对面巷道内的“情味了”夜宵店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心生不满,遂邀约吕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持棒球棒、竹棍等到该夜宵店内殴打向某某的头部、左臂等。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向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刑事谅解。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主动到安岳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余某某、简某某等证人证言;3.向某某的陈述;4.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刑事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社会调查报告显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瑜聪

检察官助理:李林真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0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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